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881民初2921号
原告:潘某1,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潘某1父亲),1970年5月1日生,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于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白城市。
被告:梁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住白城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于某、梁某为夫妻关系,于某因买车向原告潘某1借款,经双方结算,于某于2019年10月21日向潘某1出具80,000.00元,借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于某、梁某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基于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于某未支付欠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于某、梁某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某1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减半收取900.00元,由于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淼
书记员李微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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