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2020)宁01民终3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审被告:舍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宋某与查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查某提供挤奶设备,挤奶机一套,日粮棚设备,日粮机一台,撒料车一辆,牛棚,所有设备归双方共同使用。双方使用过程中,机械设备维修等费用按牛头数承担费用(电费、人工工资等);共同使用1年(牛场的设备等)。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合同到期后,宋某必须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无条件退出。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租金12万元,其中8万元由宋某付给查某,下剩每月按照3330元付给马光林。宋某与查某刚开始合用一个奶厅,后分开各自养牛,各自挤牛奶。同日,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查某提供的舍某账户支付8万元,查某向宋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某牛场合作费捌万元整(80000.00)收款人:查某2020年3月24日”。2020年3月31日,宋某与查某签订《协调书》,约定甲方(查某)共用乙方(宋某)牛场一年及房屋,并协调一切所发生的事一直到乙方出牛为止;乙方所投的牛,草料,建筑材料,到租赁到期方可将其带走,甲方不可阻拦;甲方只提供牛场,乙方所投一切挣赔与甲方无关,需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可参与乙方的事物,包括(牛,经济,草料);查某与马光林的一切事物,纠纷均由查某处理;2019年11月至12月乙方的牛吃草料由查某负责;甲乙双方以前签的所有合同、借条、欠条、土地抵押以及购牛打的条子等全部作废。而且全部交由甲方;甲乙双方以前的养牛合同作废,李东宫不再承担担保人,乙方所有一切经济投入挣与赔与甲方、李东宫毫无关系。2020年3月27日,双方因养牛问题发生纠纷,宋某报警。2020年4月8日,双方因牛棚问题发生纠纷,宋某报警。2020年4月11日,双方因租地皮发生纠纷,宋某报警。2020年5月5日,双方因搭建牛棚发生纠纷,杨继红报警。上述事实由宋某提交的证据《合作协议》、《协调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接处警登记表,查某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合伙,法院予以确认。宋某与查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调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宋某与查某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多次因为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宋某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及《协调书》,查某未予反对,视为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合作期限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租金12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即每月租金9231元(12万元÷13个月),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租金应为36924元(9231元×4个月)。宋某支付查某8万元,但双方自协议签订后纠纷不断,多次报警,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依据公平原则,对宋某主张查某返还牛场合作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4万元。舍某仅为账户所有人,与本案标的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查某辩称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宋某承担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舍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查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调书》;二、被告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牛场合作费4万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450元,被告查某负担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3月下旬开始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事实上无法再继续合作,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协调书》的基础上,参照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的应付租金标准,酌定查某向宋某返还合作费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云
书记员陈鑫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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