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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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03民初2164号

原告:张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双,辽宁新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卖方:张某曹桂芬卖方:刘某经买卖双方协商一定,卖方将自有住房卖给卖方,现将有关事项列下:一、房产座落地址:龙港区龙湾大街48-4-1-905,房权证号龙字第××;二、建筑面积:148.06平方米;三、房产买卖价:柒拾贰万元正;四:价款结清时限:2019年12月底前;五、办房权证事项:卖方收清房款后,即协助卖方办产权证,兹提供有关资料,有关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六、买方暂付给卖方定金贰万元整,卖方收款即填开收款凭证。七、卖方收到房款后,即填开收款凭证。八、附赠事项:买方取得该房新房权证后,买方将床具,家电等无偿赠给买方。九、卖方取得定金后,买方可进房内装修;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上述事项,是买卖双方共同意愿,需共同信守。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书各执一份。卖方:张某2107241940××××××××买方:刘某2107031958××××××××”。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钥匙,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被告进入房屋装修。期间原告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被告交纳水电费、燃气费。2020年1月2日被告将钥匙交到物业,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未退还2万元定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20,635.00元(包括租金,物业费,电梯费)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第九项:“卖方取得定金后,买方可进房内装修”,故被告在交付定金后入房装修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应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费用;其次,在房屋装修期间,被告交纳了水电费、燃气费而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应当交纳房屋装修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陈宝菂
人民陪审员白丽红
                         法官助理 朱小璇
                         书 记 员 刘晶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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