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与刘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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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冀1028民初1139号

原告:强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刘某2,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强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2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强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强某投在普仁集团的100万现金(壹佰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兑付,由我本人闫某某个人负责还款。特此担保闫某某2014、10、11”。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被告闫某某转账1000000元。被告闫某某将1000000元以原告强某名义转入北京普仁汇通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并以原告强某名义与北京万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书》一份。2015年4月12日被告闫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转款13000元;2016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同年8月9日被告闫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原告转款20000元、7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闫某某书写收条两份,原告均在收条上签了名字。因强某投入的资金到期未兑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将被告闫某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闫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偿付10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2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闫某某欠甲方(原告)1000000元债务由乙方(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950000元,分三期偿还,2017年5月1日前偿还500000元,2018年1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偿还250000元。如违约,按每年总债务的20%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甲方签字按手印,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字按手印,被告刘某2作为保证人签字按手印。此后被告刘某某、刘某2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还款协议书》,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入伙协议书》、原告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担保书》、《还款协议》、短信记录、被告闫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强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2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恪守履行。原告将1000000元钱款转入被告闫某某账户,被告将该款转入北京普仁汇通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账户,原告在该钱款到期不能兑付后,根据《担保书》起诉被告闫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刘某2自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代替被告闫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还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2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根据《还款协议》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某某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根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闫某某履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维护,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某某、刘某2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强某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2020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予以计算);
二、被告刘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刘爱国
人民陪审员刘海丰
人民陪审员刘会来
书记员田丁娟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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