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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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4677号

原告:谢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田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田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业厂房一期建设;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24%,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利率起息日为入账日计起;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不能到期清还本金及利息时,田某某要承担清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分两笔支付至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19年3月28日,案外人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243333元,原告主张其中240000元系用于一次性支付案涉借款的半年利息。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田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曾通过案外人蔡某某支付24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一次性支付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系按月支付,并未约定被告需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鉴于原告无法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款项须先支付利息后再扣减本金。经核算,案涉借款截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3150.68元【2000000元×24%÷365天×10天】,付息后的226849.32元扣减本金后,尚有借款本金1773150.68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偿还上述剩余本金1773150.68元。
关于利息。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前文认定的本金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需以177315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田某某的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田某某需在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不能到期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时承担清还本息的责任,并非约定田某某需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田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田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773150.68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77315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承担15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181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81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181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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