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晋0821民初220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世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根据前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陈某自2017年开始从李某某处购买果筐,2018年双方结算后陈某共欠果筐款30000元,并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陈某2018.5.20号”。后经李某某索要,陈某于2020年8月份归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李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陈某立即支付所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8日算至归还完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实支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陈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果筐,经结算后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李某某已按约交付了标的物即果筐,则陈某理应履行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陈某支付所欠果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李某某当庭承认陈某已归还过5000元,故欠款数额应为30000元–5000元=2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故不应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现金25000元。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平
人民陪审员薛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海霞
书记员王晓欢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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