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彬与王某茂、孙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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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016号

原告:李某彬,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祥,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王某茂,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住建昌县。
被告:孙某华,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工人,住建昌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王某茂从李某彬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20‰,逾期违约金每月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字据》,被告孙某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及时还款,违约金己经给付到2019年6月7日。2019年12月24日,经借款人、保证人和出借人三方协商,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从2019年6月8日开始继续计算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被告王某茂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2019年4月7日,被告王某茂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和担保字据》、《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茂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被告王某茂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法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华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超过年利率15.4%(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按照年利率15.4%,截止到2019年6月7日被告应给付利息数额为71225元(150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37个月),现原告仅给付了62000元(该数额少于应付利息。该数额包括:2019年4月7日,被告王某茂还款50000元依法视为给付的利息;被告王某茂于2017年9月19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8日起开始给付合法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给原告李某彬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8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孙某华对被告王某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1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书记员王妍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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