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某与雍某1、雍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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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8903号

原告:母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雍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雍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固原市原州区雍某1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雍某1,该厂实际由被告雍某1与其父雍某2共同经营,现该厂已进行了工商注销。2018年4月份,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母某向二被告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雍某1水泥制品厂供应水泥、米砂、石子等材料,经双方于2019年2月3日结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今欠到母某水泥款294000元整,并由二被告进行了签名捺印。该份欠条出具后,由原告继续供料,并以固原市原州区雍某1水泥制品厂的入库单为据,经核算继续供料的未支付材料款为118700元。在原告前后供料期间,被告雍某1共支付原告材料款79000元,尚余3337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入库单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母某向二被告实际经营的原固原市原州区雍某1水泥制品厂供应水泥、米砂、石子等材料,由该厂出具材料入库单,并由二被告对部分材料款进行结算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材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雍某1在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却未能按约全部予以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对于下余材料款应由原固原市原州区雍某1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雍某1与实际经营者被告雍某2予以继续支付。对于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部分材料款未经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雍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雍某1、雍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母某下余材料款共计333700元;
二、驳回原告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1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原告母某负担645元,由被告雍某1、雍某2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苟向辉
书记员马骅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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