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3130民初2242号
原告:杨某,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向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某某因投资自2015年来多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双方先后共形成案涉三笔借款,该三笔借款中原告以自有资金给被告借款200000元,通过从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元、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贷款190000元转借给被告两笔借款。2020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2020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一份,2020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90000元借条一份,该3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是2021年对应月份和日期,月息1.5%,按季付息,因2020年9月发生彭开峰及商银投资公司的非法集资案,原、被告共同协议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时间分别改为2020年7月4日、7月22日、9月23日,其中2020年1月5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20年4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20年6月24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给原告更改借条后,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借款两个季度的利息共18000元;已偿还400000元借款1个季度的利息18000元,190000元借款由被告直接给原告湘西长行村镇银行190000元贷款偿还了2020年7月利息2204元、8月利息2280元。上述3笔借款,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形成借贷关系以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条形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4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给原告偿还400203元借款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从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贷出400000元后,并转账借给被告;190000元借款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给原告偿还190000元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从湘西长行村镇银行贷出190000元后,并转账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以来形成借款关系后,被告向某某通过其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93244元,通过湘西长行村镇银行龙山支行账户6223********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共计202244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5年期以上LPR为4.80%。
本院认为,202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某给被告向某某提供了借款资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杨某给被告向某某出借的400000元及190000元借款,均系原告杨某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向某某,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自愿,依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据此,原告因转贷行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该两份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就该两份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获得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19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虽被告主张该三笔借款实际均未到期,借条上的还款期限系双方协商后重新更改,但被告已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就合同的变更已达成新的合意,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及借款期限应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准,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要求以已给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利息抵减借款本金的主张,关于2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出借时间为2020年1月5日,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给原告支付两个季度利息18000元,结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四倍计算,被告依法应给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6600元,多支付的1400元利息,本院支持在该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400000元、190000元借款,系被告已给原告偿还了原来的借款后,双方再次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2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上述两笔款项实际发生时间应以借条出具时间为准,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的400000元的借款利息180000元及190000元的借款利息4484元,在被告给原告返还时应在借款本金中分别予以扣除。上述三笔借款借条出具之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以其已给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利息抵减本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笔借款的利息,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被告之间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自2020年7月5日起,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400000元、19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5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四倍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关于400000元借款,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0元整;
三、关于190000元借款,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5516元整;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诉讼保全费447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庆凡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王玮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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