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锁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555字数 660阅读模式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陕0502民初5006号

原告:温锁,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李新宏,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李新宏与原告温锁协商约定,让原告给私人单元楼贴瓷砖。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新宏向原告温锁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地面砖面积383.5*30=11499元,第二次钱15094元,总钱26593元,领到钱14000元,欠温锁12593元李新宏2016.12.26”。另查明,已给付的14000元为被告李新宏向原告温锁所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清单也由其本人向原告所出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剩余劳务费12593元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59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与马某某及主家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锁支付1259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新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焘

二0二0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2020-12-04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