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1,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某2,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陈某向苗某1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苗某1为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苗某1向陈某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2%。借款人处苗某1签字捺印。2017年3月2日,苗某1与陈某针对上述50万元借款签订《续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8年2月10日,利息不变。2014年12月26日,陈某向苗某1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苗某1为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苗某1向陈某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2%。借款人处苗某1签字捺印。2017年3月2日,苗某1与陈某针对2014年12月26日50万元借款签订《续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8年12月26日,利息不变。2017年3月2日,陈某向苗某2账户汇入100万元,苗某1为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苗某1向陈某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月利率2%。借款人处苗某1签字捺印,担保人处苗某2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发生后,苗某1按照约定向陈某支付利息至2019年9月10日,支付金额183.5万元。自2019年9月10日后,苗某1未向陈某结付本金及利息,陈某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提交的借条、续借合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苗某1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苗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要求苗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苗某1提出只需偿还50.5万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陈某要求苗某1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苗某2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苗某2在苗某1于2017年3月2日为陈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苗某2针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保证期限已届满,陈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苗某2承担保证责任,苗某2保证责任免除,故陈某要求苗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苗某1、苗某2提出陈某涉嫌职业放贷,借款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本案中,苗某1、苗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系以经营性为目的,擅自从事经常性、反复性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人、陈某的出借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苗某1、苗某2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贷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苗某2、苗某1主张陈某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苗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苗某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苗某1提供的受案回执体现报案人为苗某2,而本案借款人及上诉人为苗某1,结合陈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陈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形成的陈某个人信用报告记载陈某共有13笔贷款,明细如下:第一笔2012年8月14日在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47万元,尚欠124,923元未到期;第二笔2015年6月30日在吉林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0万元,尚欠1,385,927元未到期;第三笔2020年3月27日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商业抵押贷款100万元,2020年8月8日已结清;第四笔2000年9月30日在建设银行住房按揭贷款5万元,于2007年8月20日结清;第五笔2009年7月13日在中国银行二手房抵押贷款4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结清;第六笔2010年2月2日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7.3万元,2012年4月20日已结清;第七笔2011年6月7日在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55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结清;第八笔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21.5万元,于2015年2月2日结清;第九笔2012年6月8日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60万元,2013年5月20日已结清;第十笔2016年5月24日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80万元,2017年5月23日结清;第十一笔2017年9月21日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80万元,于2018年8月3日结清;第十二笔2018年8月23日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于2019年2月14日结清;第十三笔2019年2月27日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于2020年2月25日结清。
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作为原告在吉林地区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审结或正在审理中,亦无证据证明陈某向多人发放借款牟利,故一审法院未认定陈某为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之处。至于陈某与他人间的资金往来,陈某已作出合理解释,而苗某1明确称卷宗第73页至第81页证据并不能体现其上诉主张的陈某按比例将还款返给他人,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陈某为收取他人资金后转借的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日,而从陈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借贷明细中体现,2014年两笔借款发生时陈某尚未结清的银行贷款为:2009年7月13日在中国银行二手房抵押贷款4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结清);2011年6月7日在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55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结清);2012年2月20日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21.5万元(于2015年2月2日结清);2012年8月14日在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47万元(正在分期偿还中)。上述贷款当时没有还清,但贷款均发生在该两笔借款前数年,贷款用途也明确,且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后不久上述借款已还清或陆续分期偿还中,故可以认定上述贷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案涉另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苗某1主张的陈某180万元贷款为2016年5月24日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80万元(2017年5月23日结清);2017年9月21日在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80万元(于2018年8月3日结清)。第一笔180万元贷款发生于案涉借款近一年前,且于案涉借款发生后两个多月即已还清,而第二笔180万元贷款发生于案涉借款之后,故该两笔贷款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关于苗某1在本案中上诉称陈某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苗某1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有效正确。
综上所述,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卢佳欢
审判员任宝君
书记员马天宇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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