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1,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人,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2,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洪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李某(泡沫板款)75871元整。2019年7月8日,被告洪某2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标注叶经理的工程款结算给李某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洪某2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某2支付欠付货款7587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一致认可洪某1与洪某2是雇佣关系,但未有确凿的客观证据证明,洪某1也未在欠条上注明其系代洪某2打的欠条。原告要求洪某1承担责任有欠条这一客观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自2016年12月12日至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且涉案欠条亦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0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2、洪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欠付货款75871元及利息(以758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洪某2、洪某1负担8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洪某2所签《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洪某2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李某质证称不认可这份合同,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认为该合同是上诉人与洪某2事后补签的,且正式的劳动合同应在人社部门有备案。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是本案一审开庭时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供,且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2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上没有第三方可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该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或其它旁证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2当庭均承认,被上诉人李某每年都给他二人打电话主张债权。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要对欠付被上诉人李某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李某货款75871元整;2019年7月8日,洪某2又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二人对欠付被上诉人李某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洪某2委托代为出具欠条,但既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洪某2系劳动关系,其代签欠条的行为系受被上诉人洪某2委托的职务行为,亦没有在欠条上标记代签等字样,应当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其个人债务的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洪某2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该陈述虽不影响被上诉人李某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2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2内部责任承担的依据。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某2均承认被上诉人李某每年都给二人打电话催要货款,被上诉人李某积极主张了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上诉人洪某1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连关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王洁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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