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王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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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甘09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719095215Y。
负责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河北省三河市人,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辽宁省凌源市人,住辽宁省凌源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张海军、刘某与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签订开采协议。2017年期间,李某向王某2、刘某出售柴油,经结算王某2、刘某欠李某柴油款414880元。2017年11月22日,李某使用×××号、×××号、×××号车辆为王某2、刘某拉运矿石共产生运费98466元。2020年4月15日,王某2、刘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某2、刘某欠李某2017年油款414880元,2017年运费款98466元,合计513346元。另查明,2019年,李某拉运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硅石粉12633吨。2020年4月份,李某拉运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硅石粉2382.95吨。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刘某欠李某柴油款414880元及运费98466元的事实,由李某提供的王某2、刘某书写的欠条及欠据予以证实,故李某要求王某2、刘某支付柴油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要求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支付柴油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李某无证据证实王某2、刘某所欠柴油款及运费与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有直接关系,仅提供了网上下载的一份调解书,试图证明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提供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证实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承担义务的有效证据,故李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支付硅石粉款150159.5元的诉讼请求,李某对拉运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15015.95吨硅石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硅石粉口头约定每吨单价为8元,宏飞公司金塔硅石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硅石粉每吨10元的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硅石粉每吨单价应以8元计算,价值为120127.60元。李某辩称拉运硅石粉用于抵顶柴油款及运输费,但无证据证实该事实,不予采信。王某2、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2、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某柴油款414880元,运费98466元,合计513346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硅石粉款120127.60元;三、驳回李某、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7元,由王某2、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李某负担1351元,嘉峪关市宏飞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塔硅石矿负担30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判长刘倩
审判员崔莉娟
审判员赵建兵
书记员许晓芳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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