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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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豫1726民初41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团结路与花园路交叉口。
负责人:胡金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农行泌阳支行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种为豫通ETC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94,永久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申领信用卡成功后,被告李某某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20年9月9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19,780.49元,利息8,742.4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3.48元,以上损失共计29,666.3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泌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泌阳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信用卡贷款消费,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行泌阳支行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各项费用共计29,666.39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各项费用(截止到2020年9月9日)共计29,66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常雷雨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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