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堂与汤某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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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530号

原告:宋某堂,男。
被告:汤某章,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堂与被告汤某章的大舅哥袁学政原系生意伙伴,被告汤某章系一名老师。2015年5月4日,原告宋某堂在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汤某章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某信用社向原告催要贷款。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4日,在某信用社借用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宋某堂,担保人汤某章,此笔贷款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各承担债务的50%,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宋某堂)于2019年6月10日偿还该笔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00元,具体依据为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乙方(汤某章)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剩余利息。甲方归还后不再对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债务关系。此协议书与信用社相关贷款无关联,属于甲乙双方个人协议。同日,原告宋某堂向某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00元。因被告汤某章未向金融部门偿还贷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贷款系被告找原告给其大舅哥袁学政借款,由被告担保,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述该笔贷款系原告与其大舅哥袁学政共同做生意所借,由被告担保,被告并未支配和占用借款。被告庭审中承认,某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了他本人,但之后由他转付给了袁学政。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欠款协议书、证明、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5月4日原告宋某堂在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汤某章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相对于贷款人某信用社而言,均系案涉贷款的债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某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依法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原、被告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偿还贷款的期限、份额及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实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债权人亦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依据协议向债权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某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查亮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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