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79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何某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何某3,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7日,被告何某1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用于流通业.农业运输,贷款金额40000元,经原告审核予以同意,在被告何某2、何某3同意担保的情况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庭流通业贷款40000元,借款自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自主可循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期间执行逾期利率,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某1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36.0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863.97元未归还,利息清偿至2020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固原分行按照与被告何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某1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上签字、按印、收取贷款等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1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2、何某3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按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也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何某2、何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何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借款本金29863.97元及截止2020年9月1日利息315.98元。2020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
二、被告何某2、何某3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利克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何小琴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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