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赵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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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282民初20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庆芳,系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系该分理处负责人。
被告:赵某,男,1965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罗某某,女,1966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罗某某1,男,1965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7日,开原农行与被告赵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开原市农行于2016年9月7日向借款人赵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10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6日到期。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9.7875%。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夫妻),罗某某1、张某某(夫妻)签订一份合同为被告赵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赵某账户。
2019年8月24日原告通过内部系统扣收本金3543.12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6455.98元。后被告赵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开原农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生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赵某提供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赵某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张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开原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到期之日,年利率6.525%,从违约之日起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年利率9.7875%。从违约之日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复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借款本金96455.98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罚息以96455.98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张某某对被告赵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伟
人民陪审员姜兴良
人民陪审员杨大鹏
书记员王琪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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