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甘0523民初2667号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业,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05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被告领取借款后从2019年8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20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4.37元,利息198.54元以及逾期利息517.05元,以上共计3019.96元。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还款,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该遵守。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不按照借款合同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20年12月4日的借款本金及各种利息共计3019.96元及后续逾期利息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019.96元;
二、对于该笔贷款自2020年12月4日之后至贷款结清日之前产生的合同约定所有应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贷款结清日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增荣
法官助理谢芳丽
书记员杨宏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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