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藏01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林周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藏族,公职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西藏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央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格某与米某之间长期存在事实房屋租赁法律关系。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为格某,承租方为米某,约定出租方将位于西藏拉萨市××路以东、北京中路以南的门面房)上下楼共计224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米某承租涉案租赁物后用于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并约定房租月租金20000元,每月交清。另米某缴纳了押金20000元整(另开收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未通知出租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收回房屋;合同第八条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在甲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60000元。”合同尾部有格某、米某签字捺印并确认。
202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违约金支付情况》载明“出租方格某的房屋,由承租方米某,在租期内先违约,现违约金3万元由央某支付。另外之前合同作废,今日起房屋有房东格某收回。押金2万元不予退还。”有米某签字确认。当时双方协商时米某没有把押金收据交付给格某。
第三人央某,原先为米某的服务员,该茶馆转给央某经营,央某把房租交给米某,米某再把房租转给格某。
一审法院认为,米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格某、米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期限未届满前,因米某的转租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合同,致使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直至2019年12月份,格某才确认米某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2020年3月24日,米某出具的《违约金支付情况》中可以看出是自己违约,据此,格某主张确认格某米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格某主张米某支付房租2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格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米某,理应由米某负担,但通过第三人央某认可是转租行为,可以推定现实际占用人为第三人央某,而格某依据合同相对方只能向米某主张所拖欠的房租20000元(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故,格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格某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违约金支付情况》中,且认可米某自己违约在先,虽米某无权处分第三人的权利,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格某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米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欠妥,一审法院仅支持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格某主张不予退还押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格某、米某在《违约金支付情况》中已明确约定米某自己违约在先,故,一审法院按照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诉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格某与被告米某在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格某支付房租20000元整;三、被告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格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四、原告格某不予返还被告米某所缴纳的押金20000元整;五、驳回原告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格某与米某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某与米某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米某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格某与米某的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对此,格某主张双方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即《违约金支付情况》形成的当日解除。而米某主张格某于2019年8月知道房屋转租的事实,故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8月解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格某与米某、央某于2020年3月24日协商形成《违约金支付情况》,米某在该情况上签字确认,依据“另外之前合同作废,今日起房屋有房东格某收回”之约定,格某已尽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案涉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米某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8月知道房屋转租时解除,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米某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租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据此,案涉租赁合同仍在存续期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格某主张米某向其支付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米某应按约定向格某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对格某关于租金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就米某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为“若乙方(米某)在甲方(格某)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违约金60000元”,而本案中双方是协议解除合同,故格某据此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而《支付违约金情况》中约定违约金30000元由央某承担,格某认为该约定无效,且央某不予认可,现格某主张该约定的30000元应由米某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米某向格某支付违约金并依据《支付违约金情况》认定违约金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格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本院认为,米某辩称“押金2万元(贰万元整)不予退还”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系格某事后自行添加的。且格某认可米某转租的事实,故米某的转租行为不构成违约,现双方无其他纠纷,押金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某事后添加关于押金内容的事实,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米某未通知格某擅自将房屋转租即构成违约,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米某在未经格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央某,且双方在《支付违约金情况》中也米某违约在先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米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米某擅自转租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支付情况》的整体内容,双方在《违约金支付情况》中约定“押金2万元(贰万元整)不予退还”,应为对米某违约的惩罚性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格某的不返还押金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米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关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即“确认原告格某与被告米某在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米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格某支付房租20000元整”;“原告格某不予返还被告米某所缴纳的押金20000元整”;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米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格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
三、驳回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米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格某负担690元,由米某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米某已预交),由米某负担885.71元,由格某负担66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美玉
审判员格珠
审判员吉红霞
法官助理高丽贤
书记员谢生菊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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