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樊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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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9323号

原告:尹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樊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19时29分,在江苏省苏州市××区,原告尹某与被告樊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一定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该起纠纷发生后,经东沙湖社工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樊某向尹某赔礼道歉并赔偿2200元整,此款于2020年5月5日17时之前全额支付;2.如樊某逾期未支付则尹某可通过法律诉讼索要,因诉讼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樊某承担;3.上述条款履行后,此事一次性了解,双方再无纠葛。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卡、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纠纷虽起因于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所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但因纠纷双方就原告的损害事宜已经江苏省苏州市东沙湖社工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纠纷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及调解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达成的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协议约定,主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反悔。被告樊某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未能按约支付赔偿款,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律师代书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赔偿款共计22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苟向辉
书记员马骅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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