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902民初5475号
原告:陈美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4********。
被告:周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堂某,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1********,系被告周某母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美某借款20000元;原告陈美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某转账5笔5共计2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周某再次向原告陈美某借款10000元;原告陈美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某转账2笔共计10000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陈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美某现金叁万元整,约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归还,(小写30000元),借款人:周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借款利息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美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陈美某将3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某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朴
人民陪审员王全军
人民陪审员汪龙珠
书记员张可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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