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豫01民终15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1,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航,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汉族,1956年6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与被上诉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郑州市航海路与嵩山路升龙城6号院114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五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24700元,房租按半年交付,一次交纳148200元。以后交费,应提前十五天一次性支付,如未能按时缴纳租金,每日将加日租金双倍的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叁万元保证金。待合同解除时,甲方验收房屋结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无异议时,一次性退还乙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房租,另支付保证金30000元及房租17000元。2020年5月28日,双方就办理房屋交接事宜达成合意,但交接时因出具验收证明、补足房屋租金、退还押金等问题未协商一致,直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将钥匙交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后,被告退还2020年2月房屋租金24700元,原被告就租金支付问题已另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30000元,因双方已经办理交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264元,被告牛某1承担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就租赁房屋交接已达成合意,可以认定租赁合同实际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双方对租赁房屋已办理交接,关于上诉人牛某1主张拖欠2020年5月28日前的物业费、水费及房屋设施损坏,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少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卫华
书记员李丰汝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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