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青2521民初1252号
原告:李某,女,1967年3月2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原告李某丈夫,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吴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余某,1984年10月14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贵德县。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份,二原告经亲戚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共和县沙珠玉乡防沙治沙工程中从事压草工作,双方口头协商李某劳务工资为每天140元,吴某劳务工资每天160元,该工程系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的项目,对二原告产生的劳务工资分摊到被告处为405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李某、吴某种植劳务工资4050元整,还款日期为2020.8.20日之前”(原文记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405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因讨薪产生的路费及住宿费,此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吴某劳务工资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乜佳
书记员拉毛措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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