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银行与王某、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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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482民初2620号

原告:湖南某银行,住湖南省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某2,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王某之子)。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2系父子关系,2017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2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以被告王某为代表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7‰。并约定以位于常宁市××街道××路××号××室等的房产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向常宁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7年10月5日前,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利息3063.27元,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9359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发放通知书》、《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情况表》,被告王某提供的王某银行交易记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是对合同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项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2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座落于常宁市××路××号××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享有对其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银行至2020年9月16日的本金300,000元,利息93593.73元,2020年9月16日起利息按月息8.7‰上浮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二被告如不履行上述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对座落于常宁市××街道××路××号××室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王某、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泽稚
代理书记员莫惠兰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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