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盛隆鑫洁具经营部与长沙市芙蓉区陈士联卫浴经营部、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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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16971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盛隆鑫洁具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新城新合**灯饰布艺城****南门面。
经营者:杨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顺红,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陈士联卫浴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城新合区****1-2西
经营者:陈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陈士联经营部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盛隆鑫经营部采购卫浴配件产品,双方均采取先挂账提货、后结算付款的交易方式。2020年4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陈士联向盛隆鑫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盛隆鑫经营部货款50000元。此后,双方继续采取挂账提货的方式进行交易,陈士联经营部累计向盛隆鑫经营部提货3590元货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对账后,陈士联经营部已向盛隆鑫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元。盛隆鑫经营部与陈士联对是否应当偿还剩余货款43590元等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盛隆鑫经营部与陈士联经营部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质保期以及相关处理方式进行书面约定。
再查明,长沙市芙蓉区陈士联卫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士联。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盛隆鑫经营部与陈士联经营部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陈士联经营部在盛隆鑫经营部采购卫浴配件产品,且陈士联经营部经营者陈士联向盛隆鑫经营部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士联经营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陈士联经营部辩称盛隆鑫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货并抵扣相应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陈士联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对盛隆鑫经营部货物质量瑕疵提出异议,且其庭审中辩称的相关质量问题的意见,既无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该批货物与盛隆鑫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存在关联性,据此,应视为盛隆鑫经营部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本院对陈士联经营部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士联经营部尚欠盛隆鑫经营部货款43590元,故本院对盛隆鑫经营部要求陈士联经营部向其支付货款本金435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陈士联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即陈士联经营部为当事人,该字号的经营者陈士联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对盛隆鑫经营部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陈士联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盛隆鑫洁具经营部支付货款4359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盛隆鑫洁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沙市芙蓉区陈士联卫浴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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