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现住山西省高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农民。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农民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承揽泽州县犁川镇铁南上村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项目小区毛石挡墙砌筑工程。工程款结算标准为:砌筑每立方75元、破碎每立方20元。原告张某提供铲车搅拌机等大型机械,被告蔡某负责水电三通一平。结算每月两次,15号结算工程量,25号按进度的75%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要按期完成进度不得延误,(除自然灾害造成外)完工后经被告蔡某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张某剩余的25%余款。原告张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故中途退场,该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完成。双方未对施工期间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农民工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工程款结算标准为:砌筑每立方75元、破碎每立方2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对施工期间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明确工程量,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苗某、牛某、邢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三证人到庭。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李素娟
书记员 刘艳妮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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