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2陈某与曹某某、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693字数 1297阅读模式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苏0703民初1822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曹某某,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郁某,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8年11月2日,被告曹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即通过微信于同日22﹕29﹕25时转账6000元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于同日22﹕36﹕11时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原告诉称,该款被告曹某某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微信转账所出借给被告曹某某的6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事后得到被告郁某的追认。
还查明,两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出借的款项已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则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合同对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某应履行及时还款义务,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曹某某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因被告曹某某的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曹某某偿还其6000元的借款和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所借6000元是用于家庭生活或事后得到被告郁某的追认,且被告郁某当庭表示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之被告曹某某背着被告郁某在外私自借款较多,不宜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较为妥当,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郁某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龙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某某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锦程
书记员陈姝璇

2020-12-04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