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吉02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乔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姚某由服务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姚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年利率7.6%,逾期上浮30%,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同时约定,服务中心代偿后,姚某应向服务中心支付贷款违约金,比率为贷款本金总额的年1%,亦应向服务中心支付赔偿金,比率为贷款本金总额的年0.5%,同时应向服务中心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曲某、黄某为服务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同时约定,服务中心代偿后,曲某、黄某放弃反担保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依约向姚某发放借款10万元。因姚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7年3月16日,服务中心为姚某偿还借款本金45,454.21元、利息1,981.9元,计47,436.11元。贷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计利息2,916.66元。庭审后,服务中心表示2017年3月23日姚某已偿还给服务中心代偿款本金3.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曲某、黄某、姚某共同给付代偿款本金10,454.21元。
姚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服务中心、黄某、曲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姚某在外打工,错过了开庭日期,导致姚某丧失了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及本案的欠款姚某已按时还清。2019年5月4日,姚某将担保中心代偿款交给担保人黄某请其代为偿还欠款(此时姚某在外地务工),黄某在姚某妻子处取走姚某应偿还的欠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有黄某书面收据为证),黄某将款项取走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当事人,此案所产生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还款之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黄某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姚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姚某上诉请求。
服务中心辩称,姚某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姚某、曲某、黄某三人是共同债务人,姚某将欠款交给黄某,是姚某与黄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黄某未将该款交给服务中心。
黄某辩称,姚某确实把12,000元现金给我了,按以往从工资卡扣划,我存到卡里了,但我的卡被法院冻结我不知道。我要知道卡冻结我就直接拿现金还款了。现在钱还在我的卡里。因为我没有及时把钱给服务中心,否则不会有本案发生。但不是我故意不还钱,卡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被法院查封了。我如果早知道就另行拿钱还钱,就不会有本案纠纷了。其他无意见。
曲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曲某、黄某、姚某共同给付代偿款本金45,454.21元(后变更为10,454.21元),利息1,981.9元,计47,436.11元;二、给付违约金2,916.66元,赔偿金1,458.33元,代理费5000元,计9,374.99元;三、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分别按贷款总额10万元、年1%及年0.5%标准计算,给付时另行计算;四、诉讼费由曲某、黄某、姚某负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第三方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当事人仅对于由谁承担向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的责任存在争议。根据服务中心与姚某、黄某、曲某分别签订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约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知在姚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服务中心代偿所欠贷款后,姚某、黄某、曲某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服务中心请求姚某、黄某、曲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因事实上黄某并未将收到的姚某12,000元交付给服务中心以偿还欠款,故姚某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缺乏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某与黄某之间基于该12,000元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现姚某、黄某仅对律师代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服务中心享有律师代理费的求偿权,服务中心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故对于服务中心所提要求姚某、黄某、曲某共同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二审中,服务中心要求继续给付二审所发生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属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因服务中心、姚某、黄某对于一审法院判定的应偿还服务中心代偿款数额、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未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等均未提出异议,故姚某、黄某、曲某应当依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标准承担共同给付服务中心代偿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服务中心提出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漏认部分事实,致使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黄某、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12,436.11元;
三、姚某、黄某、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违约金2,916.66元,并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标准计算给付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违约金;
四、姚某、黄某、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驳回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负担16元,由姚某、黄某、曲某共同负担218元,余款376元退回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姚某、黄某、曲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露
审判员郭立坤
审判员李昂
书记员张昊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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