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吴某曾为同事和恋人关系。王某于2015年7月到2017年2月期间给吴某转款36笔,共计139,251.18元。吴某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分40余笔给王某转款共计1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某主张与吴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对借款合同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光大银行和建设银行流水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吴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多笔互相转账记录,是馈赠和共同消费,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吴某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23份、支付宝转账记录26份,用以证明双方系赠与关系。王某对吴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2笔,共计10,840元为双方工作时的客户宽带费用。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吴某多次转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王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依据该证据并不能排他性地确认该款项为借款,且王某在一审时未及时提供该份证据,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吴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王某的母亲殷凤云为经营者注册成立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通讯器材商店(个体工商户),该通讯器材商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代理“销售、开户入网、业务代办、代收费”等电信业务。在注册登记信息上留存的联系电话和代理协议上留存的联系电话均是王某使用的电话号码。王某与吴某均认可双方往来款项中有部分为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通讯器材商店办理宽带交费等业务的款项。
本院认为,王某向吴某账户有多笔转款事实存在,但吴某账户向王某账户也有多笔转款,而王某并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结合王某与吴某间曾是恋人关系,吴某对双方款项往来用途作出了解释,并提供了个体户信息等相应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认定王某和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卢佳欢
审判员任宝君
书记员马天宇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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