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4879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
法定代表人:况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江西卓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保,男,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汽车,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赣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89300242)用于经营,双方协商车辆总租金为424000元,预付租金114000元,剩余租金按月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就赣C×××××号车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包含有如下内容:1、租赁期间为18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租金总额为310000元,租金按《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的规定执行;3、前款租金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租赁调核费用和必要的利润等费用组成;4、租赁期满,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在《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中约定被告需自2016年11月起在每月24日前支付租金17223元,直至付清。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给付表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将赣C×××××号车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收到车辆后,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租金15000元,于2017年4月6日支付租金15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租金36608元,于2017年8月31日支付租金29970元,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8年5月11日支付租金19980元,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3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3442元。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了租赁期满,租赁物归被告所有,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确认赣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3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的总租金中已包含有资金占用费及利润等,而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条款中的逾期费率未得到被告的按印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赣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89300242)归被告王某保所有,被告王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通汽运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王某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通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442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通汽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791元,被告王某保承担1,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1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317元,被告王某保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盛建华
审判员吴素华
审判员刘会祥
书记员李晓靖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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