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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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14417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律师。
被告: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雄,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4月17日,郑某(出租方,甲方)与某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市××路××号1061号一层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为29.96㎡。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即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交清下半年的费用,年租金为20万元,房屋租金从第一年起计算,每3年为一个周期,后一周期的租金在前一周期的基础上增加3%,即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为第一个周期,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为第二个周期,第七年、第八年、第九年为第三个周期,第十年、第十一年、第十二年为第四个周期,第十三年、第十四年、第十五年为第五个周期。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郑某向某佳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某佳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2月15日,此后再未支付房屋租金。
另查明,2020年双方执行的房屋租金标准为225101.76元/年,616.72元/日。2020年上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某佳公司经营受损。诉讼过程中,郑某同意减免某佳公司1个月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郑某与某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郑某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某佳公司使用,但某佳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逾期超半年以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郑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郑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某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郑某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20年10月20日到达某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郑某与被告某佳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某佳公司应当向郑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复原归还给郑某,否则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郑某自愿同意减免一个月的房屋租金,经计算,扣除一个月的租金后,某佳公司应向郑某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金134392.96元(225101.76元/年÷12个月×7个月+616.72元×5天)。故对郑某主张某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本院在134392.9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郑某主张某佳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将涉案房屋复原归还郑某期间按照225101.76元/年标准支付的房屋占用费,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郑某还要求某佳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滞纳金和违约金均属于某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后果,性质相同,不应重复计算。本院结合郑某的实际损失、某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实际情况,确定由某佳公司共计按一个月的房屋租金标准向郑某支付滞纳金18758.48元,对郑某主张的超出部分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某与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0月20日解除;
二、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号商铺腾空并返还给郑某;
三、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房屋租金134392.96元;
四、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225101.76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五、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支付滞纳金18758.48元;
六、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1.5元,由被告长沙某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君芳
法官助理张依
书记员林某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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