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个体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芜湖力荣公司作为协议书甲方,与作为协议书乙方的蒋某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与王永刚于2018年6月签订了《乌拉特前旗内蒙古圣田大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与设施农业结合一期、二期项目大棚支架组件、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因王永刚其它事宜不能执行《乌拉特前旗内蒙古圣田大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与设施农业结合一期、二期项目大棚支架组件、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王永刚全权委托由蒋某(乙方)接手并执行《乌拉特前旗内蒙古圣田大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与设施农业结合一期、二期项目大棚支架组件、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蒋某(乙方)全盘负责甲方承包的20MW光伏项目厂区所有大棚支架组件安装、电气设备安装施工、高低压电缆敷设施工、防雷接地施工及其以上相关所有设备材料卸货、保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备材料卸货及保管、大棚定位放线、脚手架搭设、大棚支架安装、组件安装、电气设备安装、电缆沟开挖回填、高低压线路敷设接线(到T接点分支箱)、防雷接地施工、施工现场卫生清理等。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366万元(大写叁佰陆拾陆万圆整)。甲乙双方就目前项目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再付乙方20万元(贰拾万圆整),在乙方收款后3日内组织人员将项目做到全容量并网,满足电站全容量发电要求,包括组件未完成的一个大棚安装好大棚的接线并网发电。二、剩余65万元尾款,甲方承诺在乙方全部剩余工程量完成并自我消缺整改结束,以及现场规整及环境卫生清理后,在农历年前付清。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芜湖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在该协议书乙方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在该协议书底端还有张小龙签字及捺印。现该《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款剩余35万元芜湖力荣公司未向蒋某支付。庭审中,芜湖力荣公司认为,蒋某尚有一个大棚支架、组件及电缆辐射、现场箱变逆变接地、所有电缆管道的防火封堵、现场的19台通讯柜的调试及安装及现场电缆标识桩等作业内容未安装或未完成,且现场大棚组件螺栓全部未紧固,卫生未清扫。蒋某则认为,大棚支架已经完工,因芜湖力荣公司的太阳能组件没有到场,而无法安装,所以没有安装。在合同履行期间,现场只有2台通讯柜且已经安装完毕,并没有19台通讯柜。电缆标识杆也因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到货而无法安装。另查明,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王某1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芜湖力荣公司将内蒙古圣田大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与设施农业结合一期、二期项目大棚支架组件、电气设备安装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交由蒋某负责实际施工,2019年1月11日蒋某与芜湖力荣公司双方就劳务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芜湖力荣公司再付蒋某20万元,在蒋某收款后3日内组织人员将项目做到全容量并网发电,满足电站全容量发电要求,包括组件未完成的一个大棚、安装好大棚的接线并网发电。剩余65万元尾款,芜湖力荣公司承诺在蒋某完成剩余工程量并自我消缺整改结束,以及现场规整、环境卫生清理后,在农历年前付清。蒋某与芜湖力荣公司作为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款剩余35万元芜湖力荣公司未向蒋某支付,蒋某因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芜湖力荣公司及中冶宝钢公司给付该35万元劳务款及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6.9万元,同时要求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芜湖力荣公司则认为蒋某未完成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蒋某未按照标准施工,存在质量隐患,致使所安装的太阳能组件被大风吹落损坏,其自行垫资组织人员购买组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返工,为其造成支出工人工资、购买组件等费用共计140.81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芜湖力荣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0.81万元。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对蒋某要求芜湖力荣公司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芜湖力荣公司辩称蒋某的劳务工程未完工,且蒋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其造成经济损失,蒋某违约在先,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对此,蒋某不认可,认为部分工作未完工系因芜湖力荣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供需要安装的设备,致使其无法进行安装,蒋某因此向法庭提交了冯某、焦某、张某等三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芜湖力荣公司虽对蒋某的该主张不认可,但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蒋某提供了充足的需安装设备。结合蒋某系该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与芜湖力荣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约定剩余劳务款应在当年农历年前付清的情况。芜湖力荣公司未在约定付款期限给付剩余劳务款,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蒋某剩余劳务款35万元。对于蒋某未完成的作业内容所对应的劳务费,因芜湖力荣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核减主张,同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某未完成作业内容的工作量及相应劳务费金额情况,故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劳务费本案不予调整,芜湖力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蒋某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蒋某与芜湖力荣公司双方未就欠款利息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蒋某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芜湖力荣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对于蒋某所主张的欠款利息该院将在:以欠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蒋某要求中冶宝钢公司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蒋某认为中冶宝钢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芜湖力荣公司,中冶宝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冶宝钢公司辩称其虽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其未对工程进行转包,其与蒋某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支付劳务欠款的主体,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芜湖力荣公司认为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系其向江苏恒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但江苏恒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是向谁承包的其并不清楚。蒋某向该院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以上事实主张的成立,故该院对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蒋某要求王某1对给付上述劳务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蒋某认为芜湖力荣公司系王某1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力荣公司与王某1财产混同,王某1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1辩称,芜湖力荣公司虽系其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芜湖力荣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系统,芜湖力荣公司与其个人财产并无混同情况,故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王某1对此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某1应当对芜湖力荣公司的上述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蒋某要求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返还质量保证金6.9万元的问题,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均认为未约定质量保证金且其并未扣留质量保证金,中冶宝钢公司则对质量保证金问题不清楚,蒋某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亦未向该院提供用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芜湖力荣公司基于前述理由提起反诉,要求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40.81万元。对于芜湖力荣公司的反诉理由及请求,蒋某均不认可,认为其在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时严格按照标准进行了施工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部分工作内容未完成系因芜湖力荣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供需安装设备造成的。致使太阳能组件被大风吹落损坏的原因在于施工项目中没有设计安装挡风板,且安装组件使用的螺丝为普通螺丝而未使用自锁螺丝造成的。对此,芜湖力荣公司应当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向蒋某提供了充足的需安装的设备、组件,造成太阳能组件被大风吹落损坏与蒋某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及其经济损失情况,但其向该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蒋某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的成立,故该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蒋某劳务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王某1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蒋某要求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6.9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蒋某要求王某1对返还质量保证金6.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蒋某要求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欠款35万元及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6.9万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蒋某赔偿其损失140.8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蒋某负担1525元,由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1共同负担6060元。反诉费8736元,由芜湖市力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提供了《乌拉特前旗内蒙古圣田大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与设施农业结合一期、二期项目大棚支架组件、电气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遗漏主体,涉案工程的工程承包人江苏恒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许盘君、王永刚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进而明确涉及本案权利义务的主体。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在一审中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从未提到恒越公司与许盘君、王永刚劳务分包合同一事;在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与蒋某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的是甲方芜湖力荣公司与王永刚于2018年6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假使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所举的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是不同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芜湖力荣公司和蒋某,恒越公司与许盘君、王永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还申请温称心、刘兰忠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二人证明2019年风将太阳能光伏板吹落下来,其二人给王某1又安装上去,工程有未完工程及遗留施工垃圾。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对两位证人证言认可,认为二位证人可以证实蒋某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被大风吹落后由芜湖力荣公司、王某1出资购买组件材料以及雇佣工人对问题工程进行维修完善安装、蒋某在退场后违反计算协议的约定,对施工现场未进行清理。蒋某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新的证据。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现场施工的施工队有多个,而非蒋某一家,不能证明蒋某施工队没有清理现场,现场遗留的垃圾应该是蒋某施工队撤离后其他施工队所遗留的。对两位证人对最后一个大棚是否安装光伏板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审判长甄玉红
审判员单久芬
审判员邬忠良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匀利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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