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s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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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07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王某某s,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上载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借149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合计24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8%,被告李某某逾期归还借款的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罚息直至被告李某某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还包括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担保人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两被告于当天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到账证明和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到账证明上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用于支付本人李某某在深圳市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行购买福特探险者一台,此款项由深圳市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收,本人已确实收到款项”,落款收款单位有深圳市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李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担保人签字处有被告王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显示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处担保人签字有被告王某某签名及捺印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其上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将涉案借款本金149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深圳市互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主张截至庭审之时即2020年12月3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37459元未偿还,并确认2019年1月4日之前被告方未再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利息。
另查,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查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还款通知书、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就原告已支付被告方的149000元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合意,原、被告各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方还款情况的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8%,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45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459元并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459元及利息(利息以374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已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该406元款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黄某某。
本案财产保全费42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该424.59元款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辉
书记员林涵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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