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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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甘1223民初1113号

原告:陈某,男,住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某,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宕昌县×××××,现住址不详,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向第三人蔡斌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蔡斌先后两次向被告转账给付借款85000元。后被告杨某通过微信转账蔡斌还款22000元,被告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先后三次向蔡斌共偿还借款600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追偿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无法联系,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2019)甘1223民初139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蔡斌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同时也确认了原告陈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出借人蔡斌偿还了60000元,现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杨某母亲冉彩花笔录及宕昌县理川镇杨家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杨某无法联系,对被告杨某适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陈某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玉斌
人民陪审员刘吴鹏
人民陪审员杨彦文
法官助理肖朋兵
书记员陈东欧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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