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与五原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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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辛某系原告新城公司的业主,居住在××县,房屋面积92.56㎡,原告方于2012年9月27日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4元;又于2014年12月23日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元;又于2019年1月1日,与五原县虹亚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5元。原告在对虹亚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制度完善,记录完整,按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被告辛某拖欠多年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家中房顶漏雨,系工程遗留问题,因物业公司协调开发商与业主双方解决未果,并且物业公司对其进行过维修,物业公司已完成了对该事件的物业服务,并有维修记录在案予以佐证;物业收支公开情况,物业公司每六个月会进行一次收支明细公开;卫生打扫的不行,楼道内都是小广告,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新城公司保洁服务不到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维修记录、业主满意度调查表、图像资料、岗位责任制、视频及图片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服务是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活动,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小区环境,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以便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和管理。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家中房顶漏雨,系工程遗留问题,因物业公司协调开发商与业主双方解决未果,并且物业公司对其进行过维修,物业公司已完成了对该事件的物业服务,并有维修记录在案予以佐证;物业收支公开情况,物业公司每六个月会进行一次收支明细公开;卫生打扫的不行,楼道内都是小广告,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新城物业公司保洁服务不到位,因此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辛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10元;二、驳回原告五原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辛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辛某应否支付新城公司物业费1110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辛某居住在××县,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2.56㎡。新城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4元;于2014年12月23日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元;于2019年1月1日,与五原县虹亚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5元。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辛某作为小区业主也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辛某上诉提出的房顶漏雨问题,系工程遗留问题,新城公司也协调开发商与业主进行过协商,且新城公司对辛某房顶漏雨亦进行过维修,新城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辛某以其房顶漏雨未维修、新城公司未与业主签订过合同为由,拒绝向新城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辛某承担向新城公司支付物业费1110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爱萍
审判员罗一民
审判员付桂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颖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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