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蔡某、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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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青2523民初1219号

原告:李某,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1991年12月9日生,住贵德县,系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住兴海县。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发包人贵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贵德县扶贫攻坚水利基础设施渠系配套项目(黄河北岸)(Ⅱ标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行家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行家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了蔡某。原告等人到被告蔡某承包的水利建设工地打工,原告在该工地主要从事小工工作,被告蔡某承诺原告每天工资是150元,原告实际工作64天,工程完工后被告蔡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某在其承包的施工项目工地务工,原告与被告蔡某之间确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工资应由被告蔡某支付。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欠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给付劳务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行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某,故其主张的劳务工资也应由蔡某给付,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并要求被告行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工资9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志冰
书记员达哇桑毛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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