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6918号
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生田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两被告在原告处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为“抵押丰田自用汽车一辆,抵押物金额127000元,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贷款金额63500元,贷款期限36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上浮0.0027,实际利率8.325‰,贴息利率1.66667‰,每月等额本息应还款1989.57元,接收贷款账户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手续费固定105元,办理抵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前述合同一般条款的第七条“借款人应不可变更并不可撤销地书面授权相关银行凭贷款人发出的委托扣收通知从贷款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当期贷款本息、手续费或随时扣收逾期贷款罚息,以及依本合同借款人应支付的所有费用补偿金及违约金,如贷款还款账户或还款发生下述情形应分别处理:(三)、借款人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当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借款人偿还或支付款项按下列次序,或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进行处理:1.实现债权的费用;2.应付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手续费、工本费及其他费用;3.应付罚息;4.应付利息;5.应付本金。借款人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同一顺序的全部款项的,按该款项发生在先、先予偿还的顺序予以清偿”。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增加至300元;(二)、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2.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的…;”第二章保证一般条款,黑体字强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或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保证人同意按贷款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贷款利率,不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也不再另行通知保证人。…”。两被告的联系地址为“中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合同第40条“…如经发送至收件人在本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联系信息之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车辆销售公司的收款账户转账63500元。2016年5月12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号牌粤L×××**。2016年6月2日,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还款清单,显示从2016年2月22日应还款之日起,被告从2017年6月开始逾期,2017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支付上月本息后未再还款,原告解释逾期即产生罚息,此外一个月之内逾期有100元工本费,超过一个月工本费有300元,出示了现场向被告催款的图片。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内容为“经多次催告您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我司履行还款义务,…我司已决定提前收回向您发放的全部贷款,本函发出之日为收回贷款日。请您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合计31422.37元(截至发函日计算的金额),偿还至本函所列我司账户,否则我们将按合同约定追究您的违约责任,并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以保护我司合法权益。”原告确认逾期后付款先扣的是当期本息。
原告的工商信息显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12月15日许可,其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还款明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对借贷关系及尚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现争议点在于尚欠本息数额以及催收工本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有两被告签名的《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对还款情况明细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出借而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原告据此于2018年3月29日向两被告合同上备注的地址邮寄通知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贷本息合法有据,况且原告起诉时涉案借贷合同也早已到期。对于剩余本金、借款期内利息、2018年3月29日前产生的罚息,原告确认两被告偿还21期(包括逾期偿还),根据还款情况经统计,剩余本金为28311.89元,另截至2018年3月29日(3月22日已出账单)应付未付的利息为821.81元、已产生的罚息合计388.67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合法有据,此外,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前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即29133.7元(28311.89+821.81),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罚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本费,原告确实进行过催收,双方也约定的工本费收取方式为逾期一个月内收取100元,超过一个月的收取300元,本院认为催收工本费的收取目的为维持原告催收款项的成本开支,现原告的举证可见,其催收方式主要为电话催收,偶有现场催收,1900元明显过高,被告也提出了异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1000元。双方就担保条款约定的抵押物进行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求就被告罗某某所有的粤L×××**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剩余本金28311.89元;
二、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821.81元、罚息388.67元;
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前述欠款的罚息(以291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即月利率的8.325‰上浮50%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1000元;
五、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就被告罗某某所有的粤L×××**(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某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8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负担28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部分285元,可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榕
法官助理姚练
书记员朱佳斌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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