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保管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743816554。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建设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原告倪某因欠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227200元,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倪某共欠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7200元。所欠货款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倪某必须在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到期后如未偿还,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起诉倪某,倪某承担双方产生纠纷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等内容……。
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保管协议》。协议约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祥农民专业合作社倪某同意将葵花种子1309(杰农),63包x10袋=630袋,由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保管,保管期限到还款协议终止时止,如中途有其他条款双方可进行协商解决等内容……。
《保管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协议中注明的种子拉至其仓库存放。
另查明,原告倪某原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与本案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管协议》时,其在该协议中写明产品所有人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倪某,经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祥农民专业合作社现任法定代表人倪军核实,涉案的葵花种子所有权系本案原告倪某所有,该合作社不主张权利,也认可倪某作为原告向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保管合同,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管费用,属无偿保管合同。合同所涉的保管物为葵花种子,双方在保管合同中未对该保管物的属性、贮存方法、保质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及告知,也未对因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保管合同中仅约定保管期限至《还款协议》终止时,《还款协议》中约定归还欠款本息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前。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倪某本可以积极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拉回保管物进行出售,但从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倪某作为寄存人在履行保管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管保管物时有重大过失,即使在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实际形成损失,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原告倪某主张的227200元。由于原告倪某在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未积极主张权利减少损失,损失扩大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现原告倪某主张被告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种子损失22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计2618元由原告倪某负担,退还原告倪某26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倪某要求被上诉人巴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赔偿种子损失227200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河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中涉及的争议问题,已经由本院另案民事判决结案,为避免重复判决,故驳回上诉人倪某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彬
审判员毛爱萍
审判员付桂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宇涛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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