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昌与杨某伟、王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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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辽1422民初2514号

原告:乔某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伟,男。
被告:王某月,女。
被告:石某佑,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伟、王某月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佑与被告杨某伟系生意合伙人。2015年6月29日,被告杨某伟、王某月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被告石某佑为借款担保人,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条》,借条中载明:乔某昌借给杨某伟人民币18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年利息为20%,利息支付方式月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利息2倍,同时还注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杨某伟,共同借款人王某月以及担保人石某佑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只结清了2017年3月28日以前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电话录音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杨某伟、王某月从原告处借款180万元,被告石某佑为担保人事实存在,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伟、王某月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给付利息问题,因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石某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伟、王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杨某伟、王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韩琳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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