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内08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孟某与赵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某、赵某1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赵某2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壹年(2017.7.25至2018.7.25至)”,年利息共计100000元,同时还约定“到期未还,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借款人孟某、赵某1承担”。被告孟某、赵某1在借条的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借条的担保方处加盖了巴彦淖尔市金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由赵某1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于2018年7月28日给原告赵某2妻子刘荣转款1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为本案诉讼,原告赵某2与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高某、林振中(实习)律师为赵某2与孟某、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60000元等内容。原告赵某2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服务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被告赵某1与被告孟某共同在借条的借款方处签名捺印并对借条的内容进行确认,足以证明被告赵某1、孟某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对被告赵某1主张自己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孟某支付借款1000000元属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清偿存在的三个争议问题,一是被告孟某主张借款当日原告从孟某处开走价值300000元的一辆奔驰车应当折抵本金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认可用车抵顶部分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孟某没有提供以该奔驰车抵顶本案借款的证据,因此涉及的车辆事宜应另行处理;二是还款1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孟某作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一方,应当对2018年7月28日还款1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认可孟某支付的款项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70000元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据此,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应当认定该120000元为支付期限内利息100000元及2018年7月26日至28日三天的利息822元,剩余19178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三是关于逾期利率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借款的年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即“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某2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0元、保险服务费2000元属实,依据上述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律师费、保险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孟某、赵某1共计欠原告赵某2借款本金98082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808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2借款本金980822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808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孟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保险服务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15元,减半收取80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8元,由被告孟某、赵某1负担12868元,原告赵某2负担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欠款本金及利率如何认定。
首先,孟某、赵某1于2017年7月25日向赵某2出具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年利息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0%,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出借人赵某2主张借款人孟某、赵某1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孟某、赵某1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孟某、赵某1称上诉人2017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开走上诉人价值30万元的车辆,该车辆应抵偿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经审查,双方对该车辆的处置未达成一致意见,孟某、赵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用该车辆抵顶借款3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因赵某2开走该车辆形成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孟某、赵某1给付的12万元应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并无不当。孟某、赵某1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赵某2支付的12万元全部抵顶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孟某、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爱萍
审判员罗一民
审判员付桂梅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颖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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