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2494号
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建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94828306U。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职员,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鹏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5001F。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双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
该借款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1月14日利息共计6885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偿还利息652.81元,2018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16440.93元,尚欠利息51756.26元,被告韩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罚息利息为3346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方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双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建昌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合计85225.01元,并支付复利(以51756.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华
书记员查亮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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