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10294号
原告: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宁夏固原市人,农业,住固原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系荷花苑小区4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99.76㎡)的权利人。荣欣物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0.80元/㎡/月。杨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向荣欣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荣欣物业公司对业主进行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业主拖欠的物业费应予清偿。被告辩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被告强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荣欣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欣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自违约起每天从所欠物业费的基础上按0.1%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28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虎鹏飞
法官助理何文婷
书记员唐亚东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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