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悦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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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16210号

原告湖南悦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鸿运凯旋国际B-2007。
法定代表人刘阿妮。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佘某某,男,汉族,1998年6月10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佘某某与悦租公司在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上经过该平台实名认证后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电子《手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佘某某向悦租公司租赁型号为“苹果11Pro256G绿色”及其配件,协议签约当天商品价格为11199元,该产品保证金为3360元,租金为每月639元,每月还租日为1号,意外保障服务费每月30元,租赁日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15期;佘某某在订单中提供的收件信息不可变更,悦租公司据订单地址寄送产品被签收或佘某某在租赁客户端签署确认收货单或自悦租公司发货之日起7日内佘某某未提出书面未收货异议,上述任一行为即视为佘某某收到合格的租赁物,悦租公司完成租赁产品交付义务;佘某某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逾期超过15日,且未一次性提前支付本协议剩余全部应付租金的,佘某某将提前买断该产品,并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该产品,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全部由佘某某承担;若佘某某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逾期第2天起计收逾期罚金,佘某某需向悦租公司支付按本协议租赁物签约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罚金;若佘某某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超过15日的,除支付逾期罚金外,仍需一次性提前支付本协议剩余全部应付租金,租期不变,若逾期仍未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逾期第3日起则需向悦租公司支付本协议租赁物签约价为基数按日计算逾期罚金;若佘某某逾期未支付买断购机款的,则需向悦租公司支付按本协议租赁物价格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罚金;佘某某向悦租公司递交租赁申请时,佘某某自愿向悦租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360元,履约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中的买断款、逾期罚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合同费用,超过部分由佘某某进行支付,佘某某在租赁中发生违约情况应承担费用,保证金不予抵扣;各种原因导致租赁物提前买断的,且悦租公司、佘某某结清所有费用后,本协议终止;佘某某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悦租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提前到期,佘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佘某某结清所有费用后,本协议终止,租赁物需提前买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佘某某在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上对悦租公司出具的收货单载明:今收到悦租公司租赁物型号苹果11Pro,内存256G的手机确认与悦租公司描述一致,配件(原装充电线一件、原装充电头一件、原装取卡针一件),进行确认并在收货单上签字。佘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639元、保证金3360元及意外保障服务费3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第二期租金639元。佘某某在支付第二期租金后未再向悦租公司支付租金。后悦租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多次向佘某某催收,佘某某仍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悦租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手机租赁合同》、电子签约数据存证报告、收货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租公司与佘某某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的《手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悦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手机交付给佘某某使用,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设备价款问题。《手机租赁合同》约定,佘某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且未一次性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应付租金,则佘某某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双方约定的商品价格为人民币11199元,减去已付租金人民币1278元及已支付的保证金3360元,剩余买断价依合同约定为人民币6561元,故悦租公司诉请佘某某支付租赁设备的买断价款人民币65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手机租赁合同》约定,佘某某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悦租公司有权要求佘某某以租赁物价格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罚金,合同约定的逾期罚金实为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悦租公司请求逾期罚金按商品价格的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悦租公司诉请佘某某支付逾期罚金人民币1119.9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悦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苹果11Pro256G绿色”手机的买断款人民币6561元;
二、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悦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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