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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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辽0811民初151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某某有限公司通过浦发大连站前支行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款63000元,付款凭证的摘要为“一包A049/一包A133/一包A134各1000元、十三包60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接收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63000元之后,完成了交付货物或其他相对应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后,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63000元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对应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接收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63000元之后,未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辩解理由,并不属于可以免除公司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式,故原告某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返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6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井绪海
人民陪审员王启仁
法官助理赵琳琳
书记员秦磊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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