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晋0828民初120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提供的借条仅具备形式要件,而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3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丽
书记员 任婷婷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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