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云0181民初2027号
原告:彭某某,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安宁市草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安宁市草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煜兴快捷酒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
经营者:陈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安宁房屋租金收入及管理费情况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补强证据进一步证实,且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不能证实已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金额及期间?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16日,原告彭某某、赵某某通过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拍卖购买了云南玉溪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坐落在安宁市安宁市中华路中段1、2、3幢房屋,并由两原告各占50%的产权。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云南玉溪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金桥公司”)与安宁煜兴快捷酒店(个体工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玉溪金桥公司房屋坐落于安宁市综合楼,该楼共6层,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安宁煜兴快捷酒店向玉溪金桥公司租赁的是该幢房屋的1单元2-6楼29间房屋,一楼进大门右边第1间铺面,使用面积14平方米,自编号1-7号,由安宁煜兴快捷酒店作为旅社经营使用。租期为5年,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50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在前两年基础上随行就市。租金每半年一付,下半年租金在6月30日前支付,以后年度的租金必须在当年的1月15日前和6月15日前分两次交清。同时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9年被告向两原告支付130000元。向原被告双方因租金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玉溪金桥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庭审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彭某某、赵某某通过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拍卖购买了案外人玉溪金桥公司的涉案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涉案租赁合同继续适用于本案原被告,即出租方变更为本案原告,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方收取租金获利,承租方使用租赁物,本案中,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前和6月15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20年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20年租金的收取标准,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在前两年基础上随行就市,原告主张双方已口头协商自2019年开始变更为每年130000元,并且被告也认可2019年支付过130000元给原告,虽然被告认为其中10000元为滞纳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本院确认2020年的年租金为13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的2020年1月1日止11月31日止的租金为11916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已垫付的水费13526元,电费56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代收水利基金510元,其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产生并已垫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涉案租赁物中的酒店设备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处理规定,作为承租方的被告负有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由于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后酒店设备等设施的处理作出约定,但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被告负有将租赁物在合理使用范畴内保证其完整性归还原告的义务,及将租赁物中属于被告投资经营的可搬动物搬走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20年的租金计算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自2020年1月15日至今一直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违约在先,新冠疫情发生于被告违约期间,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有部分阻挠行为,但并不导致租赁合同不c能履行,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安宁煜兴快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某某,即本案的当事人为被告安宁煜兴快捷酒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安宁煜兴快捷酒店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安宁煜兴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赵某某2020年1月1日至11月31日的租金119163元,水费13526元,电费5650元,水利基金51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安宁煜兴快捷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叶钰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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