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3496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胜,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某1,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密市,单位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被告:裴某2,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河南省新密市,身份号码:×××。
被告:郗某,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林州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裴某1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裴某1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裴某2、郗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裴某2、郗某分别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裴某1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裴某1共计归还借款本息428821.2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170.53元、利息5355元、罚息147037.26元、复利31822.8元,共计575385.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表、归还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裴某1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裴某2、郗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裴某1应依约归还。被告裴某1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裴某1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王某、裴某2、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截至2020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391170.53元、利息5355元、罚息147037.26元、复利31822.8元,共计575385.59元,自2020年10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裴某2、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5元,由被告裴某1、王某、裴某2、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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