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晋0828民初120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某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毛某某、邢某某系朋友。被告马某系毛某某、邢某某的女婿。2014年12月7日,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毛某某、邢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毛某某、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帐到被告马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经被告马某的指示,将剩余的10万元转账到被告邢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完成了出借义务。当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马某,2014年12月7日。注:如借款人没有按时付息还款,应由担保人毛某某、邢某某第一时间付息还款,如违约,本息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毛某某、邢某某。”借款后,被告马某、毛某某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付息至2018年的11月。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持有的被告马某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某某、邢某某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毛某某、邢某某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马某虽无直接在借条上注明利率,但从保证人的注释部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5%已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为宜。被告马某、毛某某、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毛某某、邢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某、毛某某、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丽
书记员 任婷婷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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