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81民初2484号
原告: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孙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丁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张某3,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张某2、孙某2与明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利率为月息2分。李某、丁某、张某3为张某2、孙某2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明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2、孙某2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后经协商,明祥公司同意张某2、孙某2先偿还本金。截止到2020年8月5日,张某2、孙某2分九次偿还本金19500元,尚欠本金25500元及依次递减本金的利息21574元。
本院认为,明祥公司与张某2、孙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张某2、孙某2应当偿还明祥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李某、丁某、张某3自愿为张某2、孙某2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明祥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丁某、张某3对张某2、孙某2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市明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21574元(此利息截止到2020年8月5日,此后利息以25500元为本金,按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丁某、张某3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张某2、孙某2、李某、丁某、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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