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0)湘0102民初16390号
原告湖南悦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鸿运凯旋国际B-2007。
法定代表人刘阿妮。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2000年3月7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伍某某与悦租公司在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上经过该平台实名认证后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电子《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伍某某向悦租公司租赁商品为“苹果XSmax64G金色全新机”手机及配件,协议签约当天商品价格为9599元,该产品保证金为2000元,租金为每月569元,意外保障服务费498元,租赁日期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共计12期;伍某某在订单中提供的收件信息不可变更,悦租公司据订单地址寄送产品被签收或伍某某在租赁客户端签署确认收货单或自悦租公司发货之日起7日内伍某某未提出书面未收货异议,上述任一行为即视为伍某某收到合格的租赁物,悦租公司完成租赁产品交付义务;伍某某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逾期超过15日,且未一次性提前支付本协议剩余全部应付租金的,租赁物将直接由租转售,伍某某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该产品(买断款=租赁物价格-已缴纳的租金的80%),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全部由伍某某承担;若伍某某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逾期第2天起计收逾期罚金,伍某某需向悦租公司支付按本协议租赁物签约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罚金;若伍某某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超过15日的,除支付逾期罚金外,仍需一次性提前支付本协议剩余全部应付租金,租期不变,若逾期仍未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逾期第3日起则需向悦租公司支付本协议租赁物签约价为基数按日计算逾期罚金;若伍某某逾期未支付买断购机款的,则需向悦租公司支付按本协议租赁物价格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罚金;伍某某向悦租公司递交租赁申请时,伍某某自愿向悦租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中的买断款、逾期罚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合同费用,超过部分由伍某某进行支付;伍某某在租赁中发生违约情形应承担费用,除所欠租金外,悦租公司可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超过部分由伍某某进行支付;各种原因导致租赁物由租转售的,且悦租公司、伍某某结清所有费用后,本协议终止,伍某某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悦租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提前到期,伍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伍某某结清所有费用后,本协议终止,租赁物由租转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伍某某在确认收货单上签字,该收货单载明:今收到悦租公司租赁物型号iphoneXSmax,颜色金色,内存64G及配件(原装耳机一件,原装充电器一件、原装充电线一件、钢化膜一件)确认与悦租公司描述一致。伍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支付第一期租金569元及保证金2000元、意外保障服务费498元;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第二期租金569元;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第三期租金569元;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第四期租金569元;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第五期租金569元及罚金96元,共计665元。伍某某在支付第五期租金后未再向悦租公司支付租金。后悦租公司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多次向伍某某催收,伍某某仍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悦租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电子签约数据存证报告、收货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悦租公司与伍某某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的《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悦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手机交付给伍某某使用,伍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设备价款问题。《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伍某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且未一次性提前支付剩余全部应付租金,则伍某某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双方约定的商品价格为人民币9599元,已付租金人民币2845元及保证金2000元,剩余买断款为人民币5323元(9599-2845*80%-2000),故悦租公司诉请伍某某支付租赁设备的买断价款人民币532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问题。根据《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伍某某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悦租公司有权要求伍某某以租赁物价格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罚金,合同约定的逾期罚金实为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悦租公司请求逾期罚金按商品价格的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悦租公司诉请伍某某支付逾期罚金人民币959.9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悦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苹果XSmax64G金色”手机的买断款人民币5323元;
二、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悦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9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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